[12]《宪法》赋予人大全面的监督权力,作为中国权力架构中的元监督,具有广泛性、权威性与排他性,权力机关对监察权的监督,是一般监督权对反腐特殊监督权的再监督。

所以,与此类似,在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前提下,在认识论中提出的所谓党中央会违宪的问题,应当是一个伪问题、伪命题。摘要:  2018年宪法修改,将党的领导写入宪法条文中,明确了1982年宪法中的党政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了宪法监督的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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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和结社的自由。关于党政关系问题,前面已多有述及。从现有的体制看,在对党中央做出的决策举措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所作所为,恐怕应当只限于此了。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可以首先假设党中央会违宪呢?理解这一点,可以与所谓全国人大会不会违宪的问题做一个类比。[7]参见《彭真传》,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

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能不能对党中央进行宪法监督?这是一个关系党和国家政治体制命脉的根本性问题,长期以来没有得到正视,但我们无法回避,也无需回避。在这样的政治背景下,理解宪法第57条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规定,必须与《宪法》第1条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结合起来。在法律上讲,是用宪法与党中央拟出台决策举措的内容进行对照,然后向党中央提出是否符合宪法的意见建议,而不是说要在法律程序上对党中央进行宪法监督,甚至在事后提出党中央的决策举措违宪并予以撤销追究。

但这向我们提出的问题是,如果一个国家的很多普通公民因为对党的领导的弱化、反对和否定的言论和做法,被定性为违宪并要被追究法律责任,那么,宪法监督的锋芒就有可能主要指向普通公民个人。《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和结社的自由。从逻辑上讲,党中央领导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了宪法,它当然必须在宪法的范围内活动,因为宪法本身就是党中央主张的体现,党中央怎么会将自己的主张上升为宪法后再去违背宪法?但强调党必须在宪法的范围内活动,不是说就可以做一个反向的推理和质疑:党中央一旦违宪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如何在事后进行监督?科学的认识是,强调党必须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是党的自觉和自律问题。然而修改宪法后,情况就发生重大变化了。

在做了宪法解释后,恐怕才有可能全面推开宪法实施和监督。不可否认,这种认识偏颇在理论和实践中是或明或暗地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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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宪法制定的时候,对于要不要写党的领导以及如何写党的领导,曾经有过激烈争议,最终在邓小平的拍板下,并经彭真的反复考虑,党的领导被以一种很具策略的方式写入宪法序言。文章来源:《地方立法研究》2019年第2期。建议有关方面对这一重大问题高度重视,慎重研究。习近平总书记在2014年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专题研讨班上讲话时提出:我们必须讲清楚,我国人民民主与西方所谓的‘宪政本质上是不同的。

从现有的体制看,在对党中央做出的决策举措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所作所为,恐怕应当只限于此了。当然,这种违宪责任可以用法律的具体规定去追究。从这一条的规定中能否得出这样的理解:即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以及结社自由,不会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恐怕绝对不会。比如,可以明确宪法中党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可以写明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在同级党委领导下的权力机关或者工作机关),明确《宪法》第35条的言论出版自由是有条件的,结社自由不包括政治结社。

这进一步涉及一个如何理解宪法监督含义的问题。按照党章的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按照宪法的规定,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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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是不是要修改刑法,对那些严重的反对和否定党的领导的言论和做法确立专门的罪名,进行针对性的定罪量刑?比如,要不要修改相关的诉讼程序法,对那些严重反对党的领导的言论和做法,规定专门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程序?笔者认为,这些问题都是可以也有必要进行研究的,是落实宪法规定、解释相关疑惑的重大课题。而且,将宪法关于统一战线中民主党派地位的规定,与中国实际上不允许在已有民主党派之外再建立党派的政治传统和实际做法结合起来,也可以得出清晰结论,即宪法中公民的结社自由,不包括政治结社直至组建新的政党的自由。

比如,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这次之所以写入宪法第一章总纲,就是因为制定1982年宪法时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受到历史阶段和背景的影响,在宪法设计时没有明确写到正文中,而现在对这个问题认识清楚了,就修改宪法,将党的领导写入宪法正文。全面搞宪法监督,在有些人看来,很可能首先就是监督宪法上述规定中容易产生偏颇认识的内容,有没有得到全面实施。但是,从西方宪政入手开展宪法解释恐怕也要注意两方面的问题。关于党政关系问题,前面已多有述及。笔者认为,对宪法监督除了要做法律意义上的理解外,恐怕还要做政治意义上的理解,在有些情况下还要将政治和法律上的意义结合起来理解。[1]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宪法序言是否有规范性和法律效力,以及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一直是有不同意见的。

有的问题恐怕到现在还没有完全认识清楚。这个关系认识清楚了,对于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准确把握自身宪法定位,在党的领导下认真落实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开展宪法实施和监督,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也就是说,对弱化、反对和否定党的领导的言论和做法进行宪法监督,有一个前提,即党组织及其负责人的领导本身是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因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而这里所说的党的领导,是指党作为一个统一的领导和执政的整体的领导。

结合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党的十九大报告的表述,由宪法延伸开去,就可以清楚地得出结论:中国共产党是国家的最高政治领导力量,在宪法确立的国家政治体制中处于领导核心地位,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在党领导下的工作机关。如果强调要全面实施宪法,有的人提出,要自由办报、要取消新闻出版的审查制度,怎么办?国务院有出版方面的管理条例,其他党政部门也有一些新闻出版方面的管理规定,如果有人提出对这些条例和规定进行合宪性审查,怎么办?宪法对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在第35条中没有附加条件,但实践中管理又比较多,所以,在宪法实施和监督中就出现了矛盾问题,至今未能解决。

所以,从这个角度看,按照1982年宪法的立宪原意,公民的这三项自由毫无疑问是受到限制的,不是绝对的,与西方宪政中的所谓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不能画等号。设想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党中央进行宪法监督,实际是仅仅从法律思维出发考虑问题,但在一个国家的整体治理秩序中,除了法律思维外,还必须用政治思维来考虑问题、设计制度,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政治思维是先于法律思维、优于法律思维的。在国外,不行使公权力的一般公民个人基本不会成为宪法监督的对象,在我国宪法中,以前一般也没有说到不行使公权力的公民个人违宪的情况,当然这并不排除一般公民个人违宪接受宪法监督。按照1982年宪法的设计,党的领导写在序言中,故其法律效力又有争议。

核心的问题是,如果不服从党的领导,是不是就属于违宪,并要追究其责任?对这个问题,2018年3月27日,栗战书委员长在宣传贯彻实施宪法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已明确提出,并给出了答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专门做出宪法解释,首先说理性地阐明西方宪政的几条要害内容,在这个基础上对宪法中一些容易滑向西方宪政的模糊性内容做出明确的界定和限制。

领导方式 2018年修改宪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长期以来,我们对宪法监督的理解基本是局限于法律意义上的,即强调有权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对一个违宪行为进行撤销纠正直至追究责任。

宪法监督和宪法实施有十分密切的关联,几十年来,大家对这两项工作似乎有很大的不满足甚至尖锐的批评。相应地,它对宪法监督特别是传统意义上我们对宪法监督的认识,也提出了挑战,需要认真研究其中的重大宪法问题。

(四)对弱化、反对和否定党的领导这一违宪行为的监督程序会变得异常复杂 笼统地将某一公民或者组织弱化、反对和否定党的领导的言论和做法,定性为违宪,比较容易。同时,宪法监督增加了一项重要内容,监督各类组织和公民个人是否服从党的领导,但如何对这种违宪行为进行监督,有一系列复杂的问题需要研究解决。应当说,宪法监督一直未能充分开展起来的一个重要原因,恐怕就是容易在与西方宪政的关系上,产生这种偏颇的认识倾向。如果按照西方宪政理念中政党和国家机关之间关系的逻辑,对1982年宪法中党的领导的表述做前述偏颇理解,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可以对党中央进行宪法监督的。

这里又要把以上所述联系到西方宪政。[3]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21页。

但是,宪法最终没有在同一条文中对这些重要的自由做任何限制。(一)违宪的主体可能急剧扩大 如果说以前我们所理解的违宪主体主要是指行使公权力的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话,那么,在党的领导写入宪法总纲后,按照栗战书的讲话,违宪的主体虽然包括行使公权力的组织和个人,但更大的范围将很可能变成不行使公权力的公民个人,特别是那些普通的公民个人。

建议有关方面对这个问题慎重研究,并以适当方式做出权威说明,以在理论和实践中达成重大共识。由于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一致的、统一的,所以,作为一个统一的领导和执政的整体,党已经不存在违宪的问题了,宪法监督已经排除了对整个党进行监督了。